当幼儿在乘坐机动车过程中遭遇意外时,产品质量与监护责任的边界究竟如何划分?8月14日,上海市高院公布了一起相关案例。
原告宗某、吴某系夫妻,育有女儿(5岁)、儿子(2岁7个月)。2023年5月1日,宗某驾驶一辆商务车载吴某及两名子女出行。当天11时许,因发现儿子在车内丧失意识伴全身青紫,家长遂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但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记载为缺氧缺血性脑病。
当日17时,宗某接受当地派出所询问时反映:其子系被汽车座椅挤压窒息死亡。当日10时左右,其开商务车带妻子及两个孩子到医院看病,妻子坐在第二排右侧,女儿坐在第二排左侧,儿子在第三排左侧座位玩手机。10时30分左右,宗某开到路口等红绿灯时,妻子看到女儿将座位调得很低,转身发现座位压到了儿子的头,儿子趴在座位下面,呼叫后儿子没有动静,宗某便停车检查,发现儿子已无呼吸,遂送医抢救。
此后两原告将某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座椅调节无自动感应回缩功能,压力过大,存在设计缺陷,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被告(车辆生产者)未尽到必要的警示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万元。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经国家强制认证,座椅调节为手动可控,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用户手册》已提示儿童安全座椅使用规范,无不合理危险。本案事故系原告未履行好监护职责、未使用安全座椅、放任儿童自行操作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案涉车辆为某汽车公司生产的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2021年3月经检验合格出厂。车辆《用户手册》中有关于“警告、告诫和注意”的标注说明,并在“座椅与保护装置”中提及“为了降低伤害风险,车内必须安装儿童保护装置”“警告:如果未将儿童正确安置在儿童保护装置内,则儿童可能在碰撞事故中受到严重甚至致命的伤害。请按照儿童保护装置上的使用说明书正确安置儿童”等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本案中,案涉汽车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汽车生产厂家已经尽到了生产者应尽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妥善履行监护职责,排除各种安全隐患,使未成年人免受伤害。宗某和吴某夫妻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因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孩子在乘坐机动车过程中遭遇意外,应自行承担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宗某、吴某的诉讼请求。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