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其中抵扣100份,金额合计99万余元,税额合计129万余元,陈某某因介绍行为获得好处费4000元。本案中,是否应对陈某某追缴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笔者持否定态度。
评析:
本案中,陈某某的实际违法所得仅为4000元,不应向陈某某追缴税款损失。
陈某某因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独立构成犯罪,并不是基于抵扣税款犯罪而成立的共犯。事实层面,介绍人与受票方虽然在前后犯罪链条上有关联,但介绍人对受票方是否抵扣税款、实际抵扣多少税款、具体如何抵扣,事前并没有预谋,事中没有参与,事后也没有分得少缴的税款。在税款损失上无直接的共同故意和行为,而仅仅从介绍虚开行为中获得所开票据金额固定比例的好处费,所以针对税款损失适用共同犯罪的连带责任,在事实上存在障碍。
其次,介绍人仅提供介绍服务,未直接实施抵扣税款行为,真正抵扣税款的是受票方,介绍行为社会危害性远小于抵扣税款的受票方。税务机关对介绍人的处罚限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而非追缴税款损失,介绍人对税款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顾豪娣 陈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