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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坦白的时间节点争议与厘清

  案例:

  某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公安机关先后制作了5份供述笔录。在第一次谈话中被告人否认自身犯罪行为,但后续4次谈话均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环节及审判环节,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坦白存在争议。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坦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坦白的时间节点作出“首次供述即如实”的限制性规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续4次供述及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稳定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契合坦白制度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坦白。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该条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立法本意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从文义解释来看,条文仅将坦白主体限定为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未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作出“首次即供述”的刚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项进一步明确,“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该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印证了“首次供述”并非坦白认定的法定要件,不同诉讼阶段的如实供述均可构成坦白,仅在从宽幅度上有所区分。

  从本案具体情节来看,被告人虽首次谈话否认犯罪,但后续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稳定、完整地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既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实质要件,又通过稳定供述帮助固定证据、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契合坦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引导悔罪向善的立法初衷。

  坦白认定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公诉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契合坦白制度的立法初衷。本案中被告人后续稳定供述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

  林红霞 黄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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