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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欠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法官:

离婚时约定分割的财产不能强制执行

  离婚时白纸黑字约定归女方和孩子的房产,会因男方离婚后欠债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吗?不久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离婚财产约定与债权人权益冲突的执行异议案。

  案情:

  刘某与骆某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7年12月,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留存于民政部门备案)。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及两个女儿所有,并约定自房地产权证审批下来后一个月内,由骆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之后该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22年8月,李某将骆某诉至武鸣区法院,主张骆某在2020年8月拖欠其劳务费4000元未支付。法院经审理判决骆某支付李某劳务费4000元。

  审理:

  因骆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刘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骆某于2017年12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而李某与骆某的债务纠纷发生在2020年8月。刘某与骆某离婚并分割包括案涉房产在前,该案的债务发生在后,刘某与骆某不可能预判到离婚后会有债务发生,可以排除两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刘某与骆某名下,但离婚协议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签订离婚协议后,刘某及两个女儿即取得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对于房屋登记未能完成,亦因骆某未予配合的原因造成,不能认定刘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与李某对骆某的债权虽为平等债权,但是从权利内容看,李某对骆某债权的实现并非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而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离婚协议往往基于男女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会涉及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

  此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法官说法:

  当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权利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法院需综合考量权利形成时间、内容、性质及对权益主体的影响。该案中,异议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形成于债务发生之前,且协议具有公示效力,其权利直接指向房屋本身,并关乎子女抚养等稳定社会关系的维护,且房屋未能过户非因自身过错,故该权益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

  规范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以固化权利。债权人也应审慎评估债务人的财产实际权属状况,以防范交易风险。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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