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入职公司时已有身孕2个月。她分娩时,公司为其缴纳的生育保险年限还未达到当地规定的缴费年限,故不符合领取生育津贴的条件。用人单位认为小王休产假期间不能领取生育津贴的原因是入职时间短,责任不在公司,故拒绝向其支付产假工资。
本案中公司的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公司不能以生育保险政策原因为由推卸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以及连续缴费年限是否达到要求,符合生育条件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均有权获得工资保障,要么享受生育津贴,要么享受产假工资,且均不应低于产假前的工资标准。由于生育津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所以,当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时,用人单位有责任补足差额部分。
因当地的生育保险政策原因导致你无法申领生育津贴,但生育津贴申领障碍不能免除企业支付产假工资的责任,公司应依法向你支付产假工资。
王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