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同时,如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其有权获得停工留薪工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误工费能否获得侵权人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双赔”呢?笔者提出以下观点:
首先,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害填平”,即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所获的赔偿应以弥补其自身损失为限,该原则的精神体现在诸多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人损司法解释第七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等,这也符合一般大众的朴素认知。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案件中,受害人就误工费获得“双赔”显然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受害人反而因交通事故获得了额外收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是众多侵权纠纷中的一种具体类型,却突破了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从法律的基本精神来看,并不合理。
其次,因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一般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我们知道,上下班期间被认定工伤,相较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等其他情形,其实已经是一种“扩大”的、非“典型”的工伤认定,但是在赔偿方面,这种情形因为可以取得侵权人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双重赔偿,反而获得了比更为典型、一般意义上工伤受害者更多的赔偿金,这是不太合理的,对典型意义上的工伤受害者来说也不公平。此外,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一般社会保险,其起到的是为社会大众和特殊困难群体兜底保障的作用,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最终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还要动用社保基金为其提供“额外”赔偿,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真正需要社保基金兜底保障的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
如何处理“双赔”问题,笔者建议,如果受害人先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了停工留薪工资,再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要求赔偿,法院仍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应获得的误工费判决侵权人赔偿,同时将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保部门追加为第三人,判决侵权人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社保基金,如果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误工费高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受害人的金额,则差额部分支付给受害人。如果受害人先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误工费的赔偿,又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受害人发放停工留薪工资,但发放的金额与侵权人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应当超过受害人实际应获得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也就是说,受害人无论先从哪一方获得赔偿,其最终应取得的误工费赔偿款应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误工费金额为限。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实现了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实质正义。
于洪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