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要发挥好司法鉴定在查明事实方面的重要作用,不但要保证司法鉴定结果公平公正,还需要明晰鉴定费负担的司法规则。
根据国务院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从字面意思理解,这里的“负担”是指鉴定费的负担主体为鉴定申请人,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费的负担人存在很大争议。大多数法官认为,鉴定费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负担;也有法官认为,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自行负担。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鉴定费不应视为诉讼成本。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是经政府部门备案,具有中立性的专门机构,且收费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最终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故鉴定费与差旅费、律师费不同,不应作为申请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应将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依据此规定直接在判决尾部对鉴定费的负担进行处理。
第三,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能通过申请鉴定来查明事实,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和医疗费、误工费等性质相同,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
笔者认为,不论是从鉴定意见的性质上看,还是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要求申请人自行承担鉴定费都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鉴定费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时往往需要考虑更多因素,如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主张与鉴定结果的对比、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此,需要将鉴定费负担的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以增强鉴定费负担的说理性。赵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