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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

  □ 赵建欣

  由于既有理论规则存在明显缺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和司法上有沦为“口袋罪”的嫌疑,因此,从理论上建构该罪的认定规则尤为必要。本文将围绕“其他危险方法”的实质,通过同类解释规则阐述“其他危险方法”与公共危害性的直接联系。基于此,可以从理论上完善“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规则,明确该罪的适用边界。

  “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爆炸等独立成罪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以外的有遭受到现实损害可能的方法。“危险方法”指的是实行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所以“其他危险方法”关注的同样是实行行为本身的危险,并且要求具有如放火、爆炸等行为所具有的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性,它区别于结果意义上的具体危险。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仅仅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行为的危险性,而是应该追溯到行为本身,因为结果的严重性不等于行为的危险性。

  但是因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其他”的表述,使得实施行为的客观特征不明确,只是采用单纯规范的客观价值描述来定义所实施行为的性质,这导致怎样正确判断本罪的“危险方法”成为认定本罪的另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规则

  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理论通说认为必须严格遵循同类解释规则的规定,是属于与前面所列举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性程度相当的方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我们应当先归纳出放火、爆炸等行为所具有的共性,当行为人实施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了这一共性,才能构成该罪。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些行为的共性在于:第一,这些行为一旦实施,往往会产生直接导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损的危害结果,而且这种结果以剥夺生命权为常态;第二,这些行为一旦实施,所导致的结果往往具有不可控制性,会在较短的时间内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遭受损害,并且行为人不能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范围及程度实施控制,若该行为一旦实施只能造成不特定少数人伤亡及不特定少数人的财产损失,也不属于本罪的“危险方法”。

  “其他危险方法”的公共危害性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指的是“不特定并且多数人”,司法实践中界定“公共安全”多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内容。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应当对具体犯罪事实进行综合考虑,判断是否会导致法律所规定的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即行为对危害结果具备直接性,该行为所作用的犯罪对象应该是直接体现公共安全的具体的人或物,这些行为本身即可直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并不需要其他因素的介入。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不仅需要考量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还应当要求该行为的潜在危险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即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对行为发生时的情况进行判断,该行为能够直接导致严重并且具有扩散性的危险,该危险具备实际发生的高度可能性。由此,若某一行为即使危害到公共安全,但该行为并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损害,也就不能够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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