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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企合作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边界

——以东北大学学生参观溺亡事故为分析样本

  □ 彭素红

  校企合作作为产教融合的重要载体,其核心价值在于实现高校人才培养与企业实践需求的衔接,但安全保障的缺失可能使合作偏离初衷。东北大学学生在企业参观中遭遇的溺亡事故,暴露出校企合作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模糊、责任划分不清等深层问题。本文聚焦民事法律关系视角,剥离已公开讨论的安全管理细节,从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配置、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聚合形态展开分析,为厘清校企合作中的民事责任提供思路。

  校企合作民事法律关系的三元构造

  校企合作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简单的双边关系,而是由学生、学校、企业构成的三元法律关系体系,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定性与约定性相互交织。

  学生与学校:教育管理与安全保障的法定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与延伸性。此处的“教育机构责任”不仅限于校园范围,当学校组织学生脱离校园开展教学活动时,义务内容随场景扩展:一方面需履行前置性审查义务,即对合作企业的生产环境安全性进行专业评估,而非形式化考察;另一方面需履行过程性管护义务,带队教师的监管强度应与活动风险等级匹配,在高危生产区域参观时,需采取比常规课堂更严格的实时监护措施。这种义务并非基于合同约定,而是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法定保护责任,具有不可转让性。

  学生与企业:场所准入与风险防范的安全保障关系。企业对参观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源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其核心是危险控制义务。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管理人,企业需根据自身生产特性,对进入者履行“风险告知——隐患排查——应急防护”的完整义务链。例如,在浮选车间等特殊区域,企业不仅要告知格栅板承重极限等显性风险,还需提示矿浆可能引发的二次伤害等隐性风险,并配备与风险等级相适应的防护设备。这种义务不因其与学校存在合作关系而转移或减免。

  学校与企业: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划分。校企双方的权利义务既受《实习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调整,更依赖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呈现法定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特征。协议中需明确的核心内容包括:安全责任的“空间划分”(如企业负责生产区域内的设施安全,学校负责学生行为规范)、“时间划分”(如企业承担现场安全教育,学校承担行前风险培训)以及责任衔接的“节点划分”(如学生从校门至企业途中的安全由谁负责)。若协议未明确上述内容,则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需按法定规则填补漏洞。

  民事责任的构成与聚合形态

  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并非单一主体的责任,而是可能存在的学校、企业责任的叠加或分担,需结合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综合判定。

  企业的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企业对设施脱落致人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先推定其存在过错,除非企业能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处的“合理注意”需结合行业标准判断:对于格栅板等承重设施,企业是否按规程进行定期检测,检测记录是否完整,是否针对参观活动临时增加安全检查频次。若企业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则构成管理瑕疵,需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若企业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如防滑鞋、防护栏),则属于防护缺失,构成独立过错。

  学校的过错责任。学校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了与教育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是否对学生进行与参观场所风险匹配的专项安全教育(如浮选槽的危险性及应急逃生方法);带队教师的数量是否足以实现有效监管(如师生比是否合理);事故发生时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若学校在上述任一环节存在管理疏漏,即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教育管理过失,需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聚合与分担规则。当学校与企业均存在过错时,构成按份责任,责任比例需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判定:若企业设施脱落是事故主因,学校监管不到位是次要原因,则企业应承担主要责任;若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如企业未检测设施,且学校未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则双方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此处的责任聚合不同于共同侵权,除非双方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否则一般依据按份责任处理。

  责任划分的司法裁判路径

  在协议约定不明或存在漏洞时,司法实践中需通过“法定优先——利益衡平——风险控制能力”的三阶路径确定责任归属。

  法定规则的优先适用。优先适用民法典、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协议约定而免除;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义务同样具有法定性,不得通过协议转移给学生或企业。

  “利益——风险”的衡平考量。在责任划分中,“谁从合作中获益,谁就应承担相应风险”是重要的辅助判断标准。学校通过参观活动提升学生实践能力,属于人才培养利益的获得者;企业通过接待参观活动展示技术实力、储备潜在人才,属于隐性利益获得者。双方获益程度可作为责任比例划分的参考因素,但需与过错程度相衔接,不能单纯以利益大小决定责任轻重。

  风险控制能力的匹配性。责任划分还应考量“谁更具风险控制能力”:企业作为生产场所的管理者,对设施状况、操作规范的熟悉程度远高于学校,因此对设施安全的控制能力更强;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行为习惯、安全意识的了解更深入,因此对学生行为的控制能力更强。在具体案件中,若一方具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却未履行义务,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更大过错。

  制度完善:从责任认定到风险预防

  避免类似事故的核心在于构建“权利义务清晰化——责任边界法定化——风险防控常态化”的制度体系。

  明确高危行业参观的安全标准。建议在安全生产法中增设“特殊场所参观安全”条款,明确非从业人员进入高危区域的防护装备最低标准(如防滑、防坠落装备)、安全距离要求、陪同人员资质等强制性规定,消除“无标准可依”的监管空白。

  统一校企合作的协议规范。由教育行政部门与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制定《校企合作安全协议示范文本》,将“风险告知书、安全承诺书、应急联络表”作为协议附件,明确各方在不同场景下的安全责任,减少因约定不明导致的纠纷。

  建立安全培训的“双轨认证”制度。要求参与高危行业参观的学生,必须同时接受学校的“通识安全培训”(如应急避险知识)和企业的“专项安全培训”(如场所特有风险),并通过考核获得双认证方可参与活动,确保安全教育的全面性。

  东北大学学生溺亡事故揭示的不仅是某一企业或学校的个体过失,更是校企合作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配置的系统性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厘清三方主体法定与约定权利义务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裁判明晰责任边界,借助制度完善构建风险预防机制,最终实现校企合作中“安全与发展”的平衡。

  (作者单位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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