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06年初,时年51岁的张老汉与前妻离婚,张某当时已经成年。离婚后,张老汉自2008年3月便与刘老太同居共同生活,但由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12月,张老汉购买商品房一套,与刘老太共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张老汉一人。
2010年初,张老汉患尿毒症,平时生活、看病等皆由刘老太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亦由刘老太签字。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去世,因刘老太另无居所,一直居住该房屋内。
2021年5月,张某到不动产中心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2023年初,张某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刘老太搬离该房屋,双方由此涉诉。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刘老太与张某的父亲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张某在张老汉病故后,私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更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此外,因刘老太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某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老太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同居析产纠纷。本案中刘老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老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张某对张老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老太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应当注意,非婚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故刘老太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虽然张老汉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相关遗嘱,但鉴于其生前与刘老太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十余年,尤其是在患病期间一直由刘老太照顾,而刘老太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住所,故刘老太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亦是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所在。
吴振宇 古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