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5日,原告某居委会(甲方)与案外人申某(乙方,五保户供养申请对象)签订《申请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乙方享受五保供养后其房屋等财产所有权归乙方本人所有,但乙方去世后其财产所有权必须转归甲方。乙方享受五保供养期间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擅自处理个人财产的合同、遗嘱均无效。
申某于2021年4月26日死亡,其在被告某银行的账户中有1.3万余元存款,原告某居委会主张其已经根据协议履行了供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某银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中《申请五保供养协议书》的性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案涉《申请五保供养协议书》,原告某居委会提供了“五保户”申某“吃、穿、住、医、葬”等五个方面的供养保障,同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协议实际为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原告某居委会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有权根据该协议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关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案外人申某与被告某银行就案涉借记卡形成了借记卡合同关系。原告某居委会就申某的遗产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其有权基于申某与被告某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合计1.3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丁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