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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阶段能否减免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上述内容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而在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没有类似规定。因此,实务中,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减免加处罚款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非诉执行阶段,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即使行政机关同意,也不能减免加处的罚款。主要依据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非诉执行阶段,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且行政机关同意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加处罚款并非绝对不可变更,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裁量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仅是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函复意见,且“不宜”减免并非“禁止”或者“不能”减免,只是“不适合”,进一步解释为“一般情况下不能”。行政机关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意味着行政处罚将依靠司法力量来实现,此时行政机关不宜不经过法院审查确认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减免加处罚款,这体现了法院对强制执行活动的主导地位,也避免出现行政机关自行减免加处罚款后,法院仍在执行原来含有加处罚款的执行申请。

  仇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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