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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多次长时间滞留卫生间被开除,诉请赔偿被驳回,法官提醒:

员工严重违纪 单位有权开除

  刘某自2015年6月起入职某电路公司,担任工厂专员,负责厂区检查工作。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职员未经允许上班时间擅离岗位超过一小时不足两小时的,视为旷工半天,两小时以上者,视为旷工一天;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属于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2月2日至2月23日,刘某数日长时间停留在卫生间,日停留时间最短1小时以上,最长达6小时以上。某电路公司发现后认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刘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旷工达6天,构成严重违纪,遂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了工会。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电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余万元,仲裁委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劳动者工作时间长时间滞留卫生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从法律层面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规章制度本身合法有效(需经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理且已向劳动者公示);二是劳动者行为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本案中,首先需肯定公司《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其关于“擅离岗位超一定时长视为旷工”的规定,内容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解除前通知工会),符合规章制度生效的形式要件。

  其次,劳动者虽享有基本生理需求权利(如上厕所),但该权利的行使需以“合理必要”为限,且不得与岗位职责严重冲突。刘某作为工厂专员,职责是厂区检查,需保持在岗状态。但其滞留卫生间的时间(单日最短1小时、最长6小时)已显著超出正常生理需求范畴,且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记录或合理事由(如突发疾病就医证明)佐证其行为与履职相关。这种长时间脱岗的行为,本质上是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已构成对劳动纪律的根本违反。故某电路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认定刘某累计旷工6日,构成严重违纪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值得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权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平衡。劳动者并非“全天候受限”,但企业有权要求员工在履职期间保持必要的工作状态。若允许劳动者以“生理需求”为由无限延长脱岗时间,将导致岗位职责虚化,损害企业正常运营秩序。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已超出“合理需求”的边界,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的正当性,也明确了劳动者勤勉履职的义务底线,对类似劳动争议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郭炳楠 马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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