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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赔付约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

  2023年2月,吴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表格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十级对应系数0.1、九级对应系数0.2……以此类推。”2023年11月,吴某驾车侧翻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吴某到某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比例应赔偿15000元,吴某认为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应当无效,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人身伤残等级赔付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系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的明确,并未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该约定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首先,从制定主体上看,人身伤残等级赔付约定系来源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本质上是由国家机关综合多种因素制定而成,是保险行业的国家标准,无需由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特别说明。

  其次,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上看,人身伤残等级赔付约定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数额相对应,保险公司系按照约定给付赔偿金,并未免除或减轻自身应承担的责任。

  最后,从社会公众的认知上看,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等级越高意味着其生活自理能力越低,受到的伤害越重,理应赔付不同数额的保险金,既兼顾各方的利益,更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

  综上,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吴某保险金15000元。郑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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