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宋某谎称知道有抵押工程款的房子正在出售,他可以帮助购买,相继以收取购房意向金、购房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15万余元、骗取被害人房某2万余元,共计人民币约18万元。后宋某谎称可以帮助他人子女入学,相继以交入学名额费、无房入学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3.8万余元。时隔不久,宋某至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骗取被害人黄某等约18万元的犯罪事实,但未交代正在诈骗被害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因宋某系哺乳期妇女,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羁押措施。后经证人举报,宋某被公安局传讯至派出所,宋某才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
评析:
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笔者认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结合立法本意,悔过自新不再作案和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未交代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且继续实施犯罪,不符合自首立法本意,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行为人投案后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连续实施多起诈骗犯罪,因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哺乳期妇女,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其继续实施犯罪是对权利的滥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改过自新的认罪态度。诈骗罪一般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过程。本案中,行为人在第一次投案时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其他犯罪,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对于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在投案时刻意隐瞒,对诈骗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并且继续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最终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通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有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早日融入社会,减少犯罪,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二是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和审判,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运行成本。行为人投案后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改过自新,之后继续犯罪的行为也是在增加司法运行成本。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