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友突发疾病死亡,同行者是否担责?近日,大渡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与钓鱼有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通过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死者的身体状况、被告的救助过程等,法院认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
男子钓鱼时发病死亡
家属向钓友索赔5万
张小伟、彭军、刘政3人同在大渡口区的一家公司上班。彭军是张小伟的师傅,由于3人年纪相仿,关系亲密,于是经常相约一起钓鱼。2024年6月3日,彭军提议去钓鱼,3人一拍即合相约到长寿湖钓鱼,为了把握最佳的钓鱼时机,当天傍晚3人就住到了钓点附近。
第二天早上5时许,3人起床之后进行了分工,彭军负责采购食物,张小伟和刘政则收拾钓具前往钓位准备钓鱼。6时许,张小伟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刘政则在张小伟的请求下帮忙到车上拿药,随后又送张小伟回住宿地休息,途中遇到了购物返回的彭军。
7时14分,彭军微信联系了张小伟的亲属告知病情并询问病史,张小伟亲属表示没有发现其有严重的病史。张小伟随后出现大便失禁、发冷等症状,但此时张小伟仍意识清醒,还拒绝了彭刘二人送其去医院的提议。不久之后,张小伟突然开始口吐白沫,7时49分,彭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8时10分,救护车赶到后经过抢救即宣布张小伟死亡,最终确认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引起的猝死。另查明,死者张小伟随身携带的药主要作用是治疗关节炎和缓解疼痛的,与致其死亡的疾病并无关联。
张小伟死后,其家属认为一同钓鱼的彭军和刘政未尽到救助义务,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彭刘二人表示自己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小伟亲属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8万余元,后又将赔偿金额改为5万元。
判决:
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钓友不承担侵权责任
大渡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的钓鱼活动并无组织者。3人参与的钓鱼活动具有自发组织、自愿参与、临时性等特征,活动不存在特殊组织结构。彭军并未要求其余两人服从组织和管理,在钓鱼活动中也不享有管理的权利,亦未从中营利,与其余两人地位平等,彭军并非钓鱼活动的组织者,3人之间系结伴同行关系。
其次,两名同行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人基于钓鱼爱好结伴同行主要是为了相互照应、友情交际,彼此之间仅存在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对同行者不慎落水、遭遇动物咬伤等显而易见的意外,同行者应当承担及时帮助的合理注意义务。张小伟系无既往病史的中年人,从发病到死亡时间极短,如果按照专业医护人员的标准要求彭军、刘政预见张小伟死亡的可能性并及时作出反应,显然超出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限度。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并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原告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钓友间的互助义务
不应超出常规认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扩大到类似于相约钓鱼的普通社交活动中,若将相约钓鱼认定为群众性活动也有悖常理。
法官提醒,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及过错的认定不宜苛求同行人,不能随意扩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法定救助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并非专业的医护人员,不具备专业的诊断和急救能力,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基于道德和情谊采取的救助措施不应超出一般理性人的常规认知,同行人之间的互助义务应从常识性、合理性的角度予以评价,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
记者 朱颂扬
通讯员 刘 洋 徐 轩 刘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