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 翔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罚金刑作为重要的财产刑,具有独特的经济制裁作用,但是,从法院执行部门的财产刑执行情况看,罚金刑的实际执行到位率很低;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也不容乐观,从检察机关接收的执行监督申请案件中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问题大量存在,有些甚至演变成了不服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这些问题对社会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打击、预防犯罪,损害了司法权威。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国刑事保全制度不完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缺乏完善的财产保全程序,导致实践中法检公等机关无法对责任人采取及时有效的保全措施。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是否有权查封嫌疑人名下非涉案财产,用以保障生效刑事判决的执行。而相关的刑事保全措施,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最高法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而侦查机关的扣押冻结仅限于嫌疑人的存款和汇款。至于其他财物乃至财产性权利,均缺乏具体规定。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受到影响,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无法保障刑事保全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有在案件由检察院移送法院后,才会实质性介入案件审查。而大多数情况下,责任人财产转移均发生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则无法有效实现财产保全的及时性。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的查封冻结仅限于涉案款物和存款、汇款范围,那么必然造成在该领域法律保障的实质性缺失。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经济犯罪,侦查机关往往将财产保全措施和涉案款物扣押混淆,导致一方面查扣依据不足,存在侦查违法风险;另一方面查控范围受限,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到位。
因此,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保全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和准则,迫在眉睫。
民法学者王利明在其《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中指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但当刑事被告人为逃避财产责任而有处分其所有财产的可能时,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应依其侦查权作出扣押、查封、冻结该财产的决定。”西南政法大学徐静村教授主持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第一百八十一条也建议:“公安机关为了保证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扣押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物。”
域外法亦值得参考借鉴,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法律均有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中,为保障被害人权益和财产刑执行,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措施限制嫌疑人转移财产。
虽然法律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刑事财产保全的权利,但权利也应当遵循程序限制并受到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承担审查批准和法律监督的责任。一方面,保全措施属于为保障将来义务之执行而采取的临时性限制措施,不涉及对公民权利义务的直接处分,因此无需法官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判断,故类比于批准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批,由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审批较为合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即有对侦查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诉讼环节上和侦查机关更为接近,对案情也更加熟悉,从保全措施所需要的效率性角度考虑,由检察机关审批也更符合保全措施的效率性要求。
因此,选择合适的时机和方式,对刑事诉讼财产保全进行系统的规定和完善,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提升工作效率,提升司法效果,更好地落实权利的保障和平衡。